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及毆打之方式,致甲○○受有手腳輕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遭甲○○誣陷,並未傷害甲○○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柯瑞祥婦產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據報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當時甲○○於左手臂上方有明顯的瘀傷,到達現場時,兩人都在現場。甲○○報案過兩次,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當時未見到甲○○有傷,十七日時甲○○身上確實有瘀傷(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等情互核相符。由告訴人屢次發生爭端時均立即報警處理之情形、處理警員於十五日到場處理時未見到告訴人手臂受傷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十七日時造成,而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同在現場,亦從未提出告訴人以何方式自殘,並藉以達誣陷之目的,反辯稱當時並未見到告訴人受傷、警員亦未當場告知,所述情節顯不合理;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七九號卷,被告於告訴人聲請對其核發保護令事件庭訊中亦自承夫妻經常吵架,並有拉扯行為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足認告訴人所指為真,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夫妻間之家庭及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反而以激烈肢體衝突方式發洩憤恨,徒然增加彼此怨懟而無濟於事,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子宮異常出血、急性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柯瑞祥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自承子宮異常出血係與被告結婚後發生之症狀,認為是因被告對伊激烈之性行為所造成(同前審判筆錄),另經本院就此節函詢柯瑞祥婦產科醫院,則覆稱: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就症狀敘述,無法據以判斷為外力所致,告訴人主述子宮出血及下腹痛,根據先前就診紀錄乃疑似急性骨盆腔炎症,與就診症狀符合,又腹部未發現外傷痕跡等情,有該院覆函在卷可稽。另依該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有相似症狀,則告訴人所稱子宮異常出血、急性腹痛等傷害是否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尚難判斷,仍無從想像告訴人於腹部未見外傷痕跡之情形下,因所指訴之被告毆打行為導致前揭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則被告被訴之前揭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堪予採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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