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甲○○各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甲○○各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前冠夫姓為黃乙○○,現已離婚,去冠夫姓)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每月會金為一萬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並約定每月一日開標,每三、六、九、十二月除一日開標外,十五日另開標一次,原告戊○○、丁○○、甲○○等三人均為活會會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即至第三十八會),被告突宣告倒閉停會,嗣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等與會員聯絡,查得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由被告分別偽造戊○○、 林詔訓陳李蔥 等會員投標之標單,在上址冒標,並偽以戊○○、林詔訓、陳李蔥等會員得標之名義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給被告,被告並即將所詐取之會款花用殆盡,經原告戊○○、丁○○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以冒標方式詐取原告等之會款,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認諾,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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