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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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崧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佑公司)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間起迄同年六月止,趁向崧佑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將其已收取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向崧佑公司謊稱未收到貨款旋即離職,嗣因崧佑公司向前開客戶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崧佑公司負責人李丙○○及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提(退)貨表乙份及估價單六紙附卷可稽。(二)被告於偵訊中表明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若如被告所辯,崧佑公司未收到前開款項係因客戶未給付貨款之故,何以被告願意代替上開客戶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客戶欠繳貨款,並非伊侵吞公司貨款,在離職前即已報告公司,但公司不認帳,偵查中係因認為自己應該負責才與公司和解等語。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雖陳稱遭被告侵占貨款之客戶名稱有金鈴、振后、一○○點、百友、
上好、美惠、興友等商店,並提出提(退)貨表影本為證,然告訴人屢經本院敦促,並未提出認定「應收帳款回收明細」欄未記載部分即屬被告所侵占之依據,復陳稱上開店家中金鈴、振后、百友、美惠、興友已歇業,一○○點及上好已轉手,無從聯絡以供查證(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致就告訴人所提被告犯行均無從調查。告訴代理人復指稱上好成泰店單據上簽收之店名印章與該店店名不符,認係被告偽造等情,然證人即上好公司成泰店負責人丁○○到庭時則結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頂讓上好公司,前手之情形不清楚,但先前確實稱為吉利龍企業有限公司,與卷附之上好公司成泰店進貨單上簽收店章相符,無從辨認真偽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雖提出提(退)貨表一份及估價單六紙為據,惟僅表示依崧佑公司之記載,仍有各該筆貨款並未收回,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貨款係遭被告侵占,又不能排除訂貨商家誤算或狡賴之可能,告訴代理人亦自承部分客戶確實欠過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自非得據此逕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提出之提(退)貨表及估價單為據而未及其他積極證據,似嫌速斷。
⑵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願分期償還貨款,惟未曾承認有侵占犯行,僅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當時係公司認為伊吞掉貨款,伊認為要負責,才與公司和解,伊離職時有向公司說明,收不到的貨款伊要賠公司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經告訴人提起訴訟後,在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之舉,難謂非圖息事寧人、避免訟累之舉,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必有侵占犯行,亦嫌無據。
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要求取回所有單據原本,先稱係要向客戶求償,又稱單據
已經沒有用,伊想說當面與客戶談就可以了,因為客戶認得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言固顛倒矛盾,然仍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所辯顯屬可疑,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推斷其罪責,否則不免有流於臆測或率斷之弊。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非顯不足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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