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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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一〕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表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則受刑人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即於當日確定。
〔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二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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