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提起公訴,固提出證人 張小玲李鎧兆盧麗枝 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證。惟查:證人張小玲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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