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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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光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光哲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光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擬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以作為再審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之1條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之規定,此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乃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證人 張小玲 之警詢筆錄影本,確為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證人 盧麗枝 於95年12月23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證人 李鎧兆 於95年12月23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然卷內並無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影音光碟,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是否有上開筆錄之錄音檔案,該局函覆:本案經查未有證人盧麗枝、李鎧兆之警詢錄音檔案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6月7日新警刑字第1100007837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既無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影音檔案,自難准許此部分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卷宗案號│付與卷宗影本範圍│├────────────┼────────────────────┤│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證人張小玲之警詢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