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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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己○○與 張明輝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21日14時許,由張明輝騎乘己○○之母 楊玉燕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時,見丁○○所有之農用機具「散布機」放置在門口,遂由己○○下車徒手竊取該「散布機」。得手後,二人即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市○○路橋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該「散布機」出售予某不知情之中古機具業者,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
㈡於98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由己○○騎乘前揭機車,後座
搭載張明輝,四處搜尋可供行搶之對象,於行經臺中縣○○鄉○○路時,適有乙○○○亦騎乘機車行駛在前寮路上,己○○因見乙○○○之脖子上戴有金項鍊,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在後,而行至前寮路73號前時,由張明輝對乙○○○大喊一聲「歐巴桑」,乙○○○遂停車並回頭探望,張明輝即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扯下 洪廖秀玉 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現金5,000元後,由己○○、張明輝朋分花用與施用。
㈢於98年3月23日6時40分許,由己○○騎乘前揭機車,後座搭
載張明輝,四處搜尋可供行搶之對象,於行經臺中縣○○鄉○○路○○○巷時,適有甲○○行走在路旁,己○○因見甲○○之脖子上戴有項鍊,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在後,行至中山路551巷43號前時,由張明輝對甲○○大喊一聲「先生」,甲○○遂停下腳步並回頭探望,張明輝即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扯下甲○○戴在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因發現該項鍊並非純金項鍊,遂將該項鍊丟棄○○○鄉○○路花眉巷附近之排水溝內(未尋獲)。
㈣於98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由己○○騎乘前揭機車,後座
搭載張明輝,四處搜尋可供行搶之對象,於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適有戊○○○在該處路旁小橋墩上休息,己○○見有機可趁,遂停車在路旁,再由張明輝下車趨前,佯裝向戊○○○問路,並趁戊○○○不備之際,徒手扯下戊○○○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跳上前揭機車後座,由己○○接應迅速逃離現場。
三、嗣員警接獲丁○○報案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者涉嫌犯有上開二、㈠之竊盜犯罪後,復於98年3月24日11時許發現該F7Y-871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對面,即埋伏守候,而於同日14時許逮捕己○○,並扣得己○○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及外套1件。經己○○告知警方係與張明輝共同犯上開二、㈠之竊盜犯罪後,員警乃前往張明輝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外埋伏,嗣於同日17時許逮捕張明輝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明輝供承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幀、刑案現場照片12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己○○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同案被告張明輝作案時所穿著之休閒服1套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為上開竊盜及各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張明輝就前述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犯一次竊盜罪及三次搶奪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己○○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且於前所犯各該犯罪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幾,猶仍不知悔改,陸續再犯本件竊盜、搶奪案件,被告己○○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又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且刻意選擇落單且戴有金項鍊之中年人或婦女作為犯案對象之犯罪手段顯非平和,被告己○○所為除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除犯罪事實
二、㈣所搶奪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外,其餘竊得、搶得之財物均經變賣,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己○○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三次搶奪罪,共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認為警扣得之被告己○○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
1頂、外套1件及同案被告張明輝作案時所穿著之休閒服1套,雖分別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張明輝為本案犯行所穿戴之衣物,而為確認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張明輝犯有上開犯行的重要證據,然觀諸該等安全帽、外套、休閒服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之物,外觀上並無特殊或足以掩蔽行為人身形、特徵及身分之效果,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有特殊功用且係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張明輝為犯本案而特別購置,尚難認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衣物雖為本案之重要證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不宜發還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張明輝二人,然亦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張明輝遭查獲係因被告己○○主動告知警方始查獲,且被告己○○於遭查獲時主動供述犯行,惟因被害人 施淑美 所被搶的金項鍊在同案被告張明輝身上,因東窗事發,同案被告張明輝才主動將金項鍊交由警方,於此原審認定同案被告張明輝符合自首而減刑,被告己○○卻未獲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被告己○○自己供出本件竊盜罪和三次搶奪罪前,你們是否知道被告己○○有犯這個罪?)因為在三月二十一日有一件農作機具遭竊的案件,當時有人報案,我們有調出監視錄影帶,有查到竊賊所用的機車牌照號碼,查出來是F7Y-八七一的重機車,車主是登記在己○○的母親。(審判長問:他母親何名字?)他母親叫楊玉燕。(審判長問:所以該竊盜案你們根據錄影帶已經知道了嗎?)是的。(審判長問:搶奪案件你們是如何知道的?)在三月二十二日,也就是隔日,在轄區發生一件婦人遭搶奪金項鍊的案子,我們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搶嫌所使用的車輛與二十一號所使用的重機車車牌號跟之前相符合,加上坐在後坐的張明輝穿著,所以我們認為是同一組人持續在犯案。(審判長問:張明輝的筆錄是二十四號下午七點四十五分開始訊問,而己○○部分比較慢,是八點十九分才開始;二十五號的筆錄,張明輝是到上午八點二十九分起問到九點零三分,被告己○○九點二十五分起問到到十點二十分,筆錄時間點是否是這樣?)是。(審判長問:在訊問前你們是否知道己○○涉及本件三件搶奪罪?)當時已經知道,因為張明輝在筆錄中說的很清楚,所以在還沒有問己○○時已經知道他涉案。(檢察官問:二十二日搶奪案中,你們調閱路口監視器於發現農用機具「散布機」竊盜案可能是同一組人犯案,這是什麼時候調閱的?)二十二號當天調閱的。(檢察官問:所以在二十二日當天,你已經有懷疑騎乘F7Y-871號重機車的人涉及這件搶奪案?是幾個人?)是的,而且發現是一部機車共乘兩個男子。(檢察官問:在抓到張明輝前,你們從路口監視器有無辦法知道張明輝涉及農機具竊盜案與二十二號的搶奪案?)知道,因為他們的穿著、服裝、安全帽都一樣,所以我們知道他們涉及二十二號搶奪案與農機具竊盜案,只是另外那件搶奪不知道而已。我們知道當天二十三號早上五、六點的時候,有另外一件項鍊的強奪案,受害人沒有報案,我們是朋友那邊得知,我們二十三號當天有調閱監視器,也查知還有一件項鍊搶奪案。當時只知道己○○涉有重嫌,但是後面的男子是什人我們不清楚,我們只知道機車使用人。(檢察官問:二十四號抓到張明輝時,還沒開口問他時,你們有沒有發現他跟之間調閱路口監視器的兩件強奪案顯示的機車後座為同一個男子?)有那個感覺,從體型觀察張明輝的體型,雖然他當時穿著不是犯案時的打扮,但我們高度懷疑張明輝和被告己○○一同犯案的人,也就是機車後座的那個人,但是還沒有確定。」等語(見本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同案被告張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戊○○○所被搶的金項鍊,是我主動拿出來交給警察的,當時員警來現場的時候,己○○在車上,我並沒有看到他,我是因為看到員警來,想說東窗事發,所以就主動供出涉犯這三件搶奪案件,我跟員警供出這三件搶奪案件時,己○○並不在場,己○○當時是在警車裡面」等語在卷,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42頁),是員警在尚未訊問被告己○○前已知悉被告己○○涉案,原審因認被告己○○不符自首之規定,即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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