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抗告人 蕭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㈥所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影本,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盧麗枝 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又㈠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所附通訊監察譯文,主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為 李鎧兆 而非抗告人,據以駁斥盧麗枝、李鎧兆證言可信性,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抗告人或李鎧兆持用,並以抗告人與李鎧兆為共犯關係,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雖非抗告人,如何不能執此即認盧麗枝、李鎧兆之供詞不實,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該部分聲請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㈡所舉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文光於另案偵查之證述,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所證查獲本案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不符合新證據要件;㈢抗告人主張證人李鎧兆警詢供述係遭警非法取供部分,以抗告人於歷審程序從未爭執及主張,並說明證人李鎧兆警詢供述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如何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本案犯行無疑之判斷理由,所指上開事證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所稱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部分,顯係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聲明不服,與再審救濟之範疇無涉,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㈣另所指證人盧麗枝於警詢時之指認,違反指認程序乙節,以盧麗枝與抗告人為朋友關係,無誤認之虞,其於警詢對抗告人所為之辨認屬相識者間之「人別確認」而非「指認」,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抗告人執指認程序有瑕疵,進而推論盧麗枝之證言有誤,亦非前揭再審之新證據;㈤至於所執原判決之陪席法官即為李鎧兆所犯原審9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有所不公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之陪席法官縱曾參與李鎧兆所犯上開案件,仍屬同一審級之不同案件,非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是以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向本院聲請傳喚李鎧兆、 劉家源 查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何人使用,請求審酌,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新毅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