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許麗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許麗華,於91年2月5日改名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甲○○與駕駛人 蔡政 易原為夫妻關係,但雙方已於民國90年9月5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4款載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歸男方所有,並約定所有人應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但屢次請男方 蔡政易 出面辦理過戶適宜,都避不見面,延宕迄今未辦理過戶。上開重型機車自離婚之日起即為蔡政易使用,自92年5月6日起,迭有違規案件發生,經查違規罰金累計達有38,500元。但92年至97年間異議人甲○○皆無收到相關單位所寄送之罰單及裁決書,直至98年8月份才收到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3張罰單,收到時都已逾期許久,異議人將罰單寄給駕駛人蔡政易也都無人接收,至今已聯絡不到駕駛人蔡政易。檢呈離婚協議書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違規查報表影本1份等,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將本件違規行為均歸責於駕駛人蔡政易。
三、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茍受處罰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已能舉證說明或經法院調查實際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人者,自不得以受處罰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即認其已失異議之權利,亦不得令非行為人之異議人受罰鍰之處分。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該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四、經查:㈠本件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為警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舉發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5、14頁),上開重型機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係上開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蔡政易於90年9月5日簽訂之協議離婚書1份(見本院卷第8頁)。查依該份協議離婚書內
一、㈣載明:「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女方名下一二五CC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歸男方所有,女方應協助男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是上開重型機車於異議人與其前夫蔡政易離婚後,是否仍由異議人管領使用,已非無疑。又異議人甲○○到庭陳稱:「(問:依照妳的異議理由,這部AZV-
816號機車是從何時開始就交給蔡政易使用的?)89年6月份之後我們就分居了,所以從當時開始,這部車就是他在使用了,我也就沒有再使用過這部車了。」、「(問: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照片,照片上穿著紅色衣服的人是何人?提示並令其辨認)蔡政易本人,我認得他。」、「(問: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照片,照片上騎車之人是何人?提示並令其辨認)也是蔡政易,我可以從蔡政易的體型認出他來。」、「(問: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照片,照片上騎車之人是何人?提示並令其辨認)也是蔡政易」等語(見本院99年4月9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本件舉發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3、15、14頁)上所顯示之駕駛人,均可輕易辨認出係男性而非女性,顯然並非異議人甲○○。另參酌上開重型機車曾於97年7月8日在桃園縣○○鄉○○街○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拖吊,而上開重型機車經拖吊後,係經蔡政易於同日下午4時許領回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5日桃警交字第0990034453號函及所附之舉發照片2張、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9日桃警交字第0990048898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152、153頁),綜上,足認異議人甲○○辯稱上開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當時並非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係在蔡政易占有使用中等事實,自堪認定。從而,上開重型機車在異議人甲○○與蔡政易離婚後,業已由異議人將機車交付占有給蔡政易,而將機車所有權依前述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讓與給蔡政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時間異議人並非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甚明。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雖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其既於異議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且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行為人,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主觀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即無令其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處分責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既已非上開AZV-816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均撤銷,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舉發通知│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裁決書送達情形││││單單號│││法條│││││├────┼────┤│││││││裁決案號│違規地點│││││├──┼────┼────┼────┼────┼────┼─────┼───────┤│1│98年度交│98年4月│98年4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於98年8月14日│││聲字第39│29日北市│20日中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一千四百元│送達至異議人戶│││56號│警交大字│12時52分│度,超過│條例第40│,並記違規│籍地即臺北縣三││││字第AE02││規定之最│條、第63│點數一○○○鎮○○街○○號││││23201號││高時速未│條第1項││11樓,並經該址││││││滿20公里│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委│││││││裁決書漏││員會管理員代為│││││││載「第1││收受│││├────┼────┤│款」)│├───────┤│││98年10月│臺北市木││││98年10月27日異││││27日北監│柵路五段││││議人當場收受││││營裁字第│64號前(││││││││裁40-AE0│西向東)││││││││223201號││││││├──┼────┼────┼────┼────┼────┼─────┼───────┤│2│98年度交│98年4月│98年4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於98年8月14日│││聲字第39│22日北市│10日中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一千六百元│送達至異議人戶│││57號│警交大字│12時55分│度,超過│條例第40│,並記違規│籍地即臺北縣三││││字第A812││規定之最│條、第63│點數一○○○鎮○○街○○號││││15780號││高時速20│條第1項││11樓,並經該址││││││公里以上│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委││││││40公里以│裁決書漏││員會管理員代為││││││下│載「第1││收受│││├────┼────┤│款」)│├───────┤│││98年10月│臺北市和││││98年10月27日異││││27日北監│平東路一││││議人當場收受││││營裁字第│段師範大││││││││裁40-A81│學前(往││││││││215780號│東)│││││├──┼────┼────┼────┼────┼────┼─────┼───────┤│3│98年度交│98年4月│98年4月│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於98年8月14日│││聲字第39│23日北市│9日下午│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一千四百元│送達至異議人戶│││58號│警交大字│2時12分│度,超過│條例第40│,並記違規│籍地即臺北縣三││││字第A609││規定之最│條、第63│點數一○○○鎮○○街○○號││││53363號││高時速未│條第1項││11樓,並經該址││││││滿20公里│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委│││││││裁決書漏││員會管理員代為│││││││載「第1││收受│││├────┼────┤│款」)│├───────┤│││98年10月│臺北市艋││││98年10月27日異││││27日北監│舺大道往││││議人當場收受││││營裁字第│西(時報││││││││裁40-A60│大樓前)││││││││9533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