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97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89號、97年度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5年8月起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後方或溪湖鎮「百發百」、「城市」電子遊藝場附近等處,販賣10餘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每次金額約2千至3千元;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時,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戊○○施用。因認被告就上述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於95年12月20日經被告帶同前往戊○○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租屋處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疊、電子磅秤1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可能是因其於警詢時謊稱95年12月20日在戊○○租屋處查扣之上述物品是戊○○的,導致戊○○懷恨在心,才會誣指其有販賣、轉讓毒品予伊,其實戊○○的毒品可能是戊○○男朋友乙○○給她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證人戊○○固於96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跟丙○○買過幾次海洛因,都是現金交易,每次2千元或3千元,丙○○都會多送渠4分之1,從95年8月時開始買,最後一次是同時看到 宋岳璋 與丙○○的這次,地點在溪湖國中後方或溪湖鎮「百發百」、「城市」電子遊藝場附近,大部分都是跟丙○○買
3千元的海洛因,安非他命丙○○會另外放1包送伊,伊大概跟丙○○買了10幾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卷第47頁);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不是向丙○○買海洛因,而是向乙○○買的,伊跟乙○○交情比較好,當時檢察官沒有問到乙○○,只有問丙○○,所以伊沒有講出乙○○,拿毒品本來就會跟交情比較好的人拿,這樣可以拿比較多,錢是拿給乙○○,都是跟乙○○接觸的,伊在偵訊筆錄所說向丙○○購買毒品,並不實在,今日講的才是真的,而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是誰的,伊去時就有了,就拿起來施用,沒有付錢,是乙○○帶伊過去的,乙○○說可以自行施用;當時伊不說乙○○是因為怕乙○○卡到案件會被關,但乙○○現在過世了,所以才老實講等語(見原審卷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時間及次數等均非屬明確,審判中尚且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證翻異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自應有其他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該等販毒、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惟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相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印證證人戊○○偵訊中所陳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既乏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當不能僅以證人戊○○前後不符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至證人戊○○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卷第65頁、第66頁)。然該尿液檢驗結果僅足以證明證人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具有推理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該證人戊○○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之確信,殊有疑義(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若此得作為補強證據,則任何施用毒品者皆可任意指認他人為渠施用毒品之來源,如此將造成得為補強證據之門檻過低,對於此類案件即無法排除施用毒品者為求減輕其刑而虛偽供述之情形。
㈢、再者,警方於95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向戊○○借住之彰化縣○○鎮○○路○○○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經警扣獲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明知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因自己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一日即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道安醫院」2樓,甫為警查獲被告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聖軒 及 陳美玲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96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核實,復有該份判決書附在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當(20)日執行搜索後又被扣獲該等物品,驚慌之餘,為求脫卸而胡亂推委警方上述搜索扣獲之物非其所有,復指稱房間是戊○○在使用的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5頁背面)。致使戊○○被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該份判決書附在原審卷內足參。是上開經警扣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除顯不足為被告有否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證據外,益可見被告辯稱戊○○因此懷恨在心,才會說其有販賣、轉讓毒品給戊○○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十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9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十罪部分,嗣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