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光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光哲(下稱聲請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非係以證人 盧麗枝 、 李鎧兆 及 蔡光文 之證述為證據,惟:
(一)聲請人之另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下稱甲案)所附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新證1),其中編號4第2通民國95年12月20日2時25分、第3通95年12月20日3時;編號5最末通95年12月20日18時9分等監察譯文均記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為「李鎧兆」(新證1第22、23、26頁)。是證人盧麗枝所稱聲請人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撥打該門號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陳述顯為不實之指控。此亦與證人盧麗枝於本案一審時所稱:「確實係證人李鎧兆拿毒品來,但 伊真 的不認識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聯繫買毒品」及證人李鎧兆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稱:「盧麗枝於本日凌晨4時30分打電話給伊說她現在有錢,可以過來拿了,所以伊才會過去」等語之基本事實相符。而盧麗枝於第二次警詢供稱撥打電話時間為凌晨4時30分,李鎧兆亦供稱其於凌晨4時30分接到盧麗枝來電,苟非李鎧兆為接聽電話者,其如何得知盧麗枝係於凌晨4時30分打電話?而系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亦係李鎧兆,在在證明盧麗枝案發當日凌晨4時30分係撥打李鎧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向其購買海洛因。此亦與李鎧兆於本案一審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李鎧兆若欲迴護聲請人,將對證人李鎧兆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另案判決,給予證人李鎧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後,其最後停頓思考後仍回答:「如果是自己賣,毒品是聲請人給我的呢?」等語,並非聲請人販賣給盧麗枝而係李鎧兆自己販賣一節相符。衡諸常情,證人李鎧兆在經檢察官告知若翻供將之提起再審取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適用之情境下,仍翻供證稱是其自己賣的,此等損害其利益甚鉅之陳述,真實性較高。準此,此項通訊監察資料系爭門號持用人為李鎧兆之證據與上揭卷內既存證據綜合判斷,已足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符合再審明確性之要件,而上開所舉新證1,未見於本案卷內,亦符合「未判斷資料性」暨新規性之要件,彰彰甚明。
(二)李鎧兆於95年12月23日第2次警詢後,同日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訊時證稱:「(為何在警局承認是替蕭光哲送毒品海洛因?)因為警察口氣很兇,我沒有照他們意思講,他們的口氣就會很大聲。」、「(是否蕭叫你拿內裝海洛因的香菸盒給盧麗枝?)沒有。」(詳見李鎧兆95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第1頁)。是李鎧兆陳述其第二次警詢所陳述係警方威嚇而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非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之法理,無論李鎧兆上開警詢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抑或證人身分所為,法院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此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自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原審未就李鎧兆證述其警詢陳述係為非任意性自白,有何調查及說明,而判決理由復未就該警詢陳述有無出於不正方法、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之適法性為整體之考量,徒以李鎧兆、盧麗枝警詢陳述內容相符,就證明力憑信性高低而認其警詢陳述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而認有證據能力。準此,李鎧兆於偵查中證稱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證詞,對原確定判決而言,自屬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亦足動搖判決之結果,符合明確性之要件。
(三)又盧麗枝於95年12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固供稱:「(你所持有之海洛因是向誰購買?是否認識?何關係?只知道綽號叫 阿哲 之男子購買。買藥認識。朋友關係」(詳見盧麗枝95年12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惟警方旋即提示綽號阿哲叫蕭光哲(男、68.06.16、U00000000、住花蓮市○○里○○鄰○○路○○○巷○○號)之口卡給盧麗枝指認,是否該名販賣海洛因給妳之人?盧麗枝答稱:「是的,沒錯。」(詳見上開筆錄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第3行)。按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乃規定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此為警方職務上應遵守之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本案為警方接獲線報嘉南一街為私娼寮,警方欲查緝盧麗枝賣淫而意外查獲李鎧兆販賣海洛因予盧麗枝。是以盧麗枝警詢係向綽號阿哲購買,姑不論是否為幫李鎧兆卸責之詞。在盧麗枝並未陳述綽號「阿哲」之男子特徵的情形下,最基本的年齡、高矮胖瘦、台灣人還是外勞?一點可資辨認的特徵都沒有的情況下,直接拿聲請人的口卡說阿哲叫蕭光哲,供其指認。何以警方具有如此「通靈」的能力?豈不荒謬。此項荒謬之指認,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及說明,遽以李鎧兆與盧麗枝警詢內容相符即認有證據能力,是以前揭通靈指認之荒謬事實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新規性之要件,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符合明確性之要件,至為酌然。
(四)盧麗枝證述聲請人之門號為0000000000,然經法院調查該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可知,持機人為 劉家源 、帳單地址為桃園縣○○市○○路○段○○巷○○號,未見與聲請人有何關聯,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上開門號為聲請人所使用。故該門號是否為聲請人所持用?盧麗枝究有無與聲請人聯絡?均非無疑。然本案爭點暨待證事實為盧麗枝於95年12月23日4時30分許有無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聯絡購買海洛因,此項爭點並非無法調查及釐清,最基本的通聯記錄,盧麗枝有無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當日4時30分許有無撥打電話?亦非難以調查。檢察官未盡調查及舉證之責任,系爭電話號碼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結果事實證明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為李鎧兆(新證1),是項新證據結合前揭所述各項事證,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五)警員 蔡文光 固目擊證人李鎧兆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盧麗枝,可為李鎧兆販賣海洛因予盧麗枝之證據。然李鎧兆指稱於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委託其交付海洛因予盧麗枝之待證事實,蔡文光既未在場(聲請人住處)聞見,其於偵查中陳述:「到了偵查隊後 李某 才承認是幫蕭光哲賣毒品給盧女」之證述,僅係蔡文光聽聞他人(即原審證人李鎧兆)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李鎧兆指述之補強證據。
(六)李鎧兆在二審官司主審法官林鳳珠,相信李鎧兆的話,改判提供上手而判決七年半,之後在二審時也遇到陪審法官林鳳珠,這樣對伊公平嗎?因為法官已相信李鎧兆了,這樣還會判伊無罪嗎?伊一審是判無罪的,二審判十五年,三審直接駁回,就去執行了,這樣對伊很不公平,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伊賣給盧麗枝的。
(七)綜上所陳,就聲請人所提出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為李鎧兆之新證據,結合上揭所述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證人盧麗枝、李鎧兆所為各項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已達顯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業已符合再審規定要求之「新規性」及「明確性」之要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麗枝,係依證人李鎧兆於95年12月23日第2次具特信性之警詢筆錄、證人盧麗枝警詢、偵查之筆錄、另案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下稱乙案)及本案補充偵查經具結之筆錄、證人蔡文光於乙案偵查筆錄及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2公克,空包裝袋重0.23公克)、裝放海洛因之大衛杜夫香菸盒1個、新台幣現金1,000元、扣案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書等為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理由欄㈦),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書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1、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㈣,聲請人提出其於本院甲案判決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均記載為「李鎧兆」而非聲請人云云,然李鎧兆於95年12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本案警卷第12頁),並於95年12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稱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本案警卷第8頁),且於兩次警詢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本案警卷第7、11頁),並於95年12月23日乙案之偵訊筆錄表示0000000000為聲請人以前的電話(本案原審卷第148頁)。是李鎧兆之行動電話並非固定不變,在不同時期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又本案既係認定被告與李鎧兆共犯,則使用或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已非重點。況盧麗枝於95年12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稱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本案警卷第16頁),同時於95年12月23日乙案之偵訊筆錄表示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曾經撥打十次左右(本案原審卷第150頁),然於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中表示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電話號碼都沒有印象(本案原審卷第222頁),而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並未認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為「李鎧兆」或聲請人(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事實欄),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就聲請人之行動號碼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理由欄),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相同意旨之上訴理由(見該判決第2、3頁)。是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為何人,亦未憑以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從用以彈劾其他證據之憑信性,即非再審理由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至聲請人以盧麗枝於本案原審所稱「確實係證人李鎧兆拿毒品來,但伊真的不認識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聯繫買毒品」云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盧麗枝於本案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詳見該判決),故原確定判決認盧麗枝於原審翻異前供,係袒護之詞,而未採用盧麗枝於原審之證述,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徒以前詞再事爭執,率指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供述證據,而引為本案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2、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述係非任意性自白,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該證述係出於任意性,然原確定判決未為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原審及本院之審理程序均僅爭執無證據能力,而非自白非任意性(本案原審卷第64、71、188-190;本院卷第56、72、73頁),復未曾於歷審審判程序中爭執或請求調查所稱之非任意性自白,且未曾提出相關證據具體指明係於何時遭受何員警以何具體方式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以致該等所為之筆錄應予排除,且所爭執者為該等證據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是否違誤之指責,屬法律適用問題,縱或屬實,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況原確定判決除依憑李鎧兆之警詢供述外,尚依據盧麗枝之警詢、偵查供述、李鎧兆於乙案之審理供述、蔡文光於乙案之審理供述,並綜合其他諸多非供述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就證據斟酌取捨與心證形成之理由予以敘明。且我國長年以來飽受毒品危害,故對販賣毒品處以重刑以阻絕毒品流通,向為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之政策,多年來更透過各類新聞媒體及學校教育宣導販毒禁令,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明瞭,李鎧兆就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及其嚴重後果,實難諉為不知,衡諸常情,應無僅因警員口氣很兇即虛構販毒自陷重罪之可能,足認李鎧兆於95年12月23日第2次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聲請人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各項補強證據再為爭辯,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自與再審新證據需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不符。
3、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聲請人指摘盧麗枝於警詢時未依「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及說明,遽然認定李鎧兆與盧麗枝警詢內容相符即認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指認」係指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經由記憶描述犯罪嫌疑人之形貌,但須當面辨認犯罪嫌疑人者,始有實施「指認」可言。若原本認識其人,於犯罪嫌疑人前所為辨認者,屬「人別確認」。上開「人別確認」,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別鑑識,其於確認過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自毋庸嚴格遵循上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偵、審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無證據能力。至其指認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賴法院本於證據調查之心證為取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盧麗枝於警詢表示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本案警卷第19頁),即盧麗枝與聲請人並非素昧平生之人,從而盧麗枝於警詢時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辨認係「人別確認」而非「指認」,故無上開要點之適用,況前開之要點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況原確定判決非單以盧麗枝之指認為聲請人論罪之唯一依據,尚依盧麗枝之警詢、偵查供述、李鎧兆於乙案之審理供述、蔡文光於乙案之審理供述,並綜合其他諸多非供述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就證據斟酌取捨與心證形成之理由予以敘明。聲請人徒以該指認程序違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其係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主張證人之指認具有瑕疵,顯有可疑云云,自無足採。
4、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使用員警蔡文光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李鎧兆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蔡文光之證述係關於案發當天查獲情形(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欄㈥)、李鎧兆於「何時」承認聲請人販賣毒品予盧麗枝,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非轉述李鎧兆之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即警員蔡文光與聲請人、李鎧兆、盧麗枝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係執行職務知悉該事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聲請人之必要,是蔡文光有關此部分之證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而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李鎧兆與聲請人就共同販賣毒品予盧麗枝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李鎧兆警詢時之情況,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要件不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5、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陪席法官與乙案受命法官相同,而有所不公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陪席法官林鳳珠法官雖曾參與李鎧兆所犯乙案之裁判,惟此2案件之被告不同,故2案並非同一案件,屬同一審級之不同案件,自無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即乙案)審判後,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況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其立法理由重在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聲請人於本案所享有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並無受到剝奪、限制或有所減損、喪失,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亦難認係同法第420條各款法定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且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以及未受公平法院審判等事由,俱屬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