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文德二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證據排除「被告查獲時檔案照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揭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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