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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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16時32分許,將金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拍照取證後,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舉發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乙類大客車,○○○鄉○○村○○路○○號前,車輛暫停於路邊,且緊靠右最路邊讓乘客下車,該路邊無紅線,也無黃線,也無禁止停車或禁止暫停標誌,被開立違規單,舉發違反第56條第1項第9款,車輛停置於車道中。因為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於98年6月26日書寫陳述單申訴,大湖分局以誤植法條為由,改以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且車停之後方20公尺處為懸崖,該路不是交通要道,是條死巷子,鮮有外車出入,沒有影響交通,所以改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難令民所信服;舉發條例前後不一,不應為開罰單而開罰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金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8年5月24日16時32分許,停放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應係舉發機關之誤)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將金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堪予認定。(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舉發機關因執勤員警誤繕法條致舉發錯誤,該機關已依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8年7月7日湖警四字第098000849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旨揭單號,且原處分機關亦依據原舉發單位書函,將誤植之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為裁罰,再依更正後之條款做成裁決書送達(通知)異議人,此有上開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紙附卷為證,其就舉發機關誤植法條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是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誤引法條云云,委不足採。(三)異議人復辯稱該路不是交通要道,是條死巷子,鮮有外車出入,沒有影響交通,不能援引上開條文處罰等云云,惟本件道路寬度為4.6公尺,道路邊緣至中央雙黃線之距離為2.5公尺,有原舉發機關繪掣之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車輛車身絕大部分佔用車道將近2分之1寬度,明顯侵入車道中,對同向車輛行進路線已有妨礙,足認異議人汽車停於該處確已明顯妨害他車通行,且駕駛人停車時亦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況且,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距異議人所停車處約60公尺附近,尚有空地可供停車,足徵於違規地點附近有適當之空地可供停車使用,在維護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之前提下,異議人應於他處尋找更適當之地點停放車輛,方屬正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四)異議人另稱該處路邊無紅線、黃線,也無禁止停車、禁止暫停標誌等云云,惟查某路口之標線、標誌如何設置乙節,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根據路型及交通狀況視不同路段予以設置合適之標線或標誌;此外,依據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亦定有「管理機關應經常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有無缺點,檢討並改善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系統皆視實際需求不定期辦理現場會勘,透過苗栗縣政府交通專業單位、警察執法單位、里長及當地民眾與公所共同整體檢討改善」之規定,是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設置之標線或標誌,有其裁量空間,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本件異議人如認違規地點之標線或標誌設置不合理,仍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異議人自不得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併予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案外人 鄭安本 老先生毀損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經抗告人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拍照存證,惟並未當場開具罰單。嗣大湖分局員警通知抗告人提起告訴,並製作筆錄,完成筆錄後,卻告知抗告人須接受罰鍰處分,有意見可聲明異議,惟經審視現場照片可知停車處並未阻礙人員進出,道路雖為二線道,但兩側並未標示黃線或紅線,且停車處之道路附近無任何禁止停車之圖示。抗告人為被害人依法提告卻被開具罰單,有違禁止不當聯結之法律原則。又監理機關變更處罰條款僅告知法條誤植,欲加之罪,實為法之所不許。再抗告人停車處之巷道(寬約1公尺)尚留約2公尺距離供路人通行,並不符合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云云。
五、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4日16時32分許將其駕駛金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停放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因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擎製通知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抗告人雖辯稱員警未當場舉發,停車處並未阻礙人員進出,道路兩側並未標示黃線或紅線,且停車處之道路附近無任何禁止停車之圖示;抗告人為被害人依法提告卻被開具罰單,有違禁止不當聯結之法律原則;原處分機關變更處罰條款僅告知法條誤植;及其停車處尚留有道路供路人通行,並未符合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本件員警雖未當場舉發,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此有照片為憑,員警依法即應舉發,不因是否當場舉發而有不同。又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然受處分人依法提告與開具罰單二者間,並無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人認有違禁止不當聯結之法律原則,誠屬對法律原則之誤解,尚難認屬有理。又本件道路寬度為4.6公尺,道路邊緣至中央雙黃線之距離為2.5公尺,上開車輛車身佔用車道將近2分之1寬度,有明顯侵入車道中,有原舉發機關繪掣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資,是對同向車輛行進路線已有妨礙,足認抗告人汽車停於該處確已明顯妨害他車通行,抗告人陳稱停車處之巷道寬約1公尺,尚留有2公尺距離供路人通行,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抗告人辯稱道路兩側並未標示黃線或紅線,停車處之道路附近無任何禁止停車之圖示及監理機關變更處罰條款僅告知法條誤植云云,原裁定均已詳細敘明抗告所述不足採之理由,抗告人復執前詞,並不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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