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商業登記法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原定於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刑事處罰規定,已經於修正後予以廢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斟酌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人雖以並未觸犯商業登記法為由提起上訴,雖有不同,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免訴之諭知。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免訴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管轄錯誤之規定(司法院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文參照)。又本件原審未及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訴訟當事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顯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