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豐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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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豐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他人拋棄之廢棄物,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須「明知」為贓物,進而收受之,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無非以被告戊○○所交付其胞弟即被告丁○○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丙○○所失竊,且為丁○○所明知,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戊○○並辯稱:上開機車係於所任職之昱信物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昱信物產公司),定期清理公司置放車棚內廢棄紙箱及老舊無人照顧之遭離職員工棄置之機踏車時,經公司同意後帶回整理後,供己作為在公司外出購物騎乘之用,實不知該車係車主丙○○所失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上開機車係寒假期間幫忙胞兄戊○○送貨時,胞兄交付使用,並告知係公司車,實不知該車係丙○○之失竊車輛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TBW-七三0號機車係車主丙○○借其姊夫乙○○使用後,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騎乘該機車前往昱信物產公司洽訪該公司員工甲○○,並在該址飲酒,且將機車停放昱信物產公司車棚內,嗣因酒醉,仍將機車停放車棚內,改搭甲○○車輛返回住處,翌日雖曾前往該公司尋車,然因該公司車棚內時時有大車進出,並有為數不少之紙箱置放車棚,對該址不甚熟悉,亦未仔細逐一翻動紙箱尋車,且事後甲○○業已離職,伊又非該公司員工,亦不便再入內尋車,遂由丙○○出面申報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甲○○及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昱信物產公司負責人之妻 李阿圓 對於伊公司因員工流動量大,離職員工時常將機車、腳踏車等棄置在車棚內,又因公司業務性質使然,公司車棚內經常堆置廢棄紙箱,故不定時委由古物商前往清理車棚內之廢棄物,且員工於車棚內廢棄物品清理前,均得自行使用內部遭棄置之車輛等情,亦結證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互脗合。又衡諸常情,系爭機車苟係被告在公司車棚內竊得,為避免失主前往公司內查訪,自當移往公司以外處所使用,焉有作為上班期間外出購物代步之用,而毫不迴避之理﹖再者,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之失竊日期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憑,相較於被告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自公司內取得系爭機車使用,已事隔數月,復佐以系爭機車於失竊時止之車齡已逾七年,業經被害人丙○○陳明在卷,系爭機車外觀顯已達足使人誤信係報廢車輛甚明,足證,本件被告戊○○辯稱誤信系爭機車係離職員工棄置之廢棄物品,而取用等情應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胞兄戊○○在公司將誤認係他人拋棄之機車而取得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丁○○係因幫忙胞兄戊○○送貨時,因缺乏交通工具,遂將胞兄戊○○在公司內交付之上開機車予以收受供己送貨之用,且於收受之際,詢問機車來源時,又經胞兄戊○○告知係公司車乙節,亦經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被告丁○○於幫忙胞兄送貨時,對於胞兄在公司交付並告知來源之機車,衡情論理,豈有不信之,足證被告丁○○辯稱不知機車係他人失竊車輛等語,堪信為真正。
四、準此,本件被告戊○○既誤認系爭機車係他人拋棄之廢棄物品而取得之,而被告丁○○亦在確信兄長所言,收受胞兄所交付之系爭機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此論以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失察,遽對被告戊○○、丁○○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無罪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管轄錯誤之規定(司法院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文參照)。又本件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訴訟當事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顯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