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被告乙○○住
號甲○○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邀被告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習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詎料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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