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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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應按月定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詎被告乙○○逾期未繳本息,原告乃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十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製定分配表,被告乙○○累計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計欠原告本金陸佰萬元,利息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違約金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合計玖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中僅受償貳佰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尚有本金陸佰萬元及柒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之利息未受清償。原告屢向被告二人催告還款,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本院八十五年民執十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通知書、分配總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十字第一三四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五年民執十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通知書、分配總表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十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暨利息陸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陸佰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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