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大廣三量販店地下一樓賣場內,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洗澡用露天湯六盒、加賀之湯二盒,得手後,將盒裝拆解藏置於所穿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旋為該量販店百貨部課長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本院以筆訊問被告甲○○,被告對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証人丙○○之証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佐,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為瘖啞人,極重度多障,亦經本院當庭核其殘障手冊無訛,有筆錄可佐,爰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至少六次,多次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素行不良,其行為時年逾四十,雖係瘖啞,尚能讀寫文字與人溝通,顯有受相當教育,其亦知竊盜觸法,竟仍明知故犯,顯非可取,惟考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所竊取之物品僅有溫泉粉八盒,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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