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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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二0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期付款四千七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五十二之二六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其餘款項即拒不給付,尚欠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未經出賣人同意,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台中市○○○路○段○○○○號,致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甲○○逃匿,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機車,已繳納六期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尚欠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且犯後又繳交三千元,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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