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然被告乃無意識能力之精神病患,實不明瞭原審判決之原委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機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以下稱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六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付三千八百元,並約定機車停放地點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於價款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一期分期款即三千八百元後,即拒不付款,並將機車交付友人遷移約定停放地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無意識能力之精神病人云云,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按所謂精神病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器質性精神病之狀況,然既未達到住院治療,僅須門診長期追踪治療,有台灣省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投醫社字第三四九0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進而將該機車交付友人遷移他處騎乘使用及拒付分期款項等情況均能清楚描述,且對於審理期間之各項問題,均當庭表示知悉其函意,並無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理會或判斷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狀態,其器質性精神病,僅屬於單純即一般性之精神方面之疾病,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灼然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被告上訴執此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蔡銘耀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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