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於①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訂立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②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訂立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以上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不依約繳息,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依約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等物,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其中①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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