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油壓剪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年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接續執行,並經與前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獄,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屆滿,現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甲○○所經營之「國眾電腦聯盟公司」(僅係營業場所,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前開油壓剪剪斷毀損國眾電腦聯盟公司鐵窗後,侵入該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國眾電腦聯盟公司所有國眾牌電腦螢幕一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將前開電腦螢幕搬運出該公司,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現場圖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有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國眾電腦聯盟公司」所安裝之鐵窗,係屬安全設備,而被告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油壓剪,予以剪斷侵入該公司行竊,核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不良素行,現尚假釋中,竟仍不知戒慎警惕,覬覦他人財物而攜帶兇器竊盜,助長社會盜贓之風氣,且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惟念其於偵審過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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