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豐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就醫證明書一紙等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英才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一五五巷,與對向行使欲左轉公益路一五五巷口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駕駛乙○○受傷,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且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及道路行進方向行駛,因乙○○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突然逆向駛入伊車道,使伊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伊實防範不及,自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依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因告訴人乙○○駕駛上開TBH-四一六號機車違反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告左轉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等規定,逆向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且依附卷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如事故現場圖上之碎片位置所示,係被告甲○○自小客車之左前角,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輪護片右前側,在被告甲○○之遵行車道發生碰撞,且肇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被告甲○○煞車痕分二段,起點自其行駛車道交岔路口中心線附近至越過交岔路口之道行車道附近,左、右輪煞車距離分別為五.五公尺及九.一公尺,告訴人乙○○車未有煞車痕,參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肇事當時被告甲○○駕車時速應在三十至四十里無訛,未及四十五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之事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既與現場煞車痕所表徵之行車時速未及五十公里之客觀上及科學上之證據顯不相符,是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發生碰撞時,感覺其時速在三、四十公里,是否達五十公里,未及注意儀表板,無法確定等語,自堪採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自白之行車速度,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該項自白自不得採信,仍應以現場煞車痕所呈現之車速為憑,從而,本件被告既依正常速度,且依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發現告訴人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標線,未至路口即駛越分向限制線搶先駛入其行駛之車道逆向左轉,隨即採取煞避措施,惟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足證被告實因防範不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違規逆向左轉方為肇事原因,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同一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難認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原審失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無罪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管轄錯誤之規定(司法院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文參照)。又本件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訴訟當事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顯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蔡銘耀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