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30號
原 告 邱華煜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無照駕駛及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等疏
失,致撞擊原告所駕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含烤漆費4,500元、鈑金1,500元),又系爭車輛因受
損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計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一日以
1,486元計算),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972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新北市個
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該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