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李光盛
被 告 吳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5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87年5月7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11.88%計付,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若遲誤繳
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依前開保險契約
,被告尚須自行負擔每次事故損失之10%。詎被告繳付14期
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固於91年2月25日獲國華產險公司先
行代償部分款項共465,166元(抵充本金357,579元、利息
107,587元),惟尚有部分款項未獲清償,迄至93年12月20
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227,869元(本金138,183元、利息
89,68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
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國
華產險公司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契約等件在
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