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向日葵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蕙祥
訴訟代理人 張輝隆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向日葵」社區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36元(
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併請求自10
3年4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