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許育豪 (原名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卡(種類:VISA)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發卡起至94年4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79,028元(含本金144,335元、利息17,153元、違約金
12,990元、費用4,55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
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28元,及其中144,335元自94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
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以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達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件
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
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
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
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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