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潘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受讓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影本及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為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