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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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收受失竊汽車供己代步使用,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該車價值非鉅,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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