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民國94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抗告駁回。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者,乃有再審權人,對於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之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次按聲請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704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曾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二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既屬判決確定之二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為之。原裁定以抗告人具狀對原審86年度易字第7045號刑事判決向原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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