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辯稱伊僅係基於姊妹之情關心詢問告訴人丙○○、甲○○之狀況,並無誹謗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以告訴人侵占金錢、積欠債務等足毀損名譽之事多次誹謗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 林碧紅林碧文張麗真 等證述明確,被告所辯僅係關心,並非誹謗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顧及爾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戚誼之修睦,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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