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僅因家庭細故,被告竟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創傷,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認罪,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在本院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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