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立有規定。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業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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