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清償,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付,並約明被告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借款時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0七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戊○○、乙○○及丙○○,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