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臺灣臺中看守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心理醫師只問二句話就論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過程是否公平、公正、公開,心中甚感疑惑與遺憾,且抗告人因口腔癌於今年四月間開刀治療,主治醫師囑咐術後必須每星期回院複診,如今已逾二月尚未複診,口腔已出現異味及纖化,又新法明定每人一生可享有一次勒戒自新之機會,抗告人係第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望能撤銷強制戒治之處分,讓抗告人有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查抗告人自九十二年間開始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其坦承不諱,又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載明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資佐證,復有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之照片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其人格特質為十二分、臨床徵候為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為二分、總分為六十四分,遂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已對抗告人之各種狀況加以評估,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僅問二句話而已,至抗告人因口腔癌開刀治療,在戒治期間有醫師可治療其病情,如有必要亦可戒護就醫,不能因之而免除強制戒治之處分,另新法規定係在觀察勒戒期間已戒除毒癮,始可不必再強制戒治,由於抗告人自九十二年間開始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查獲為止,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約有二年之久,可見其毒癮甚深,一般之觀察勒戒不足以戒除,而有再加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法裁定抗告人應加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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