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洪嘉鴻 律師 溫文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雖非自首,然被告終屬經其父兄勸說而隨同父兄至警局投案,應有悔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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