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5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87,058元,約定被告乙○○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
滿1年即97年8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與原告約
定之利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借款本金187,0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被告丙○○既為被告乙○○向原告所借用上述6筆
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
如下:被告現有子女2名,丈夫於98年1月14日服役,無力清
償借款,被告之父並無固定收入,請准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年已80歲,生活均靠老年生活津貼。
現無力清償,希望減免利息,並准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
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且兩造
契約既已約明,被告縱使資力狀況確實困窘,亦無礙其應受
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裁判
費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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