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三三建號(總面積
:一七二點八平方公尺,其中一樓層次面積:四一點八五平方公
尺、二樓層次面積:五七點六平方公尺、三樓層次面積:五七點
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五點七五平方公尺)遷讓並交還原告
。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壹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2433建號(總面積:172.8平方公尺,
其中1樓層次面積:41.85平方公尺、2樓層次面積:57.6平
方公尺、3樓層次面積:57.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5.75平
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
同)25,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乙○○負擔,如有一期租
金未繳納,原告即得收回房屋,並終止雙方租約,詎被告乙
○○自94年6月23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積欠水費
15,934元、電費26,817元及供電維持費,合計42,751元未繳
納,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乙○○終止租
約,並依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及給付其應給付之水電費用42,751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其因訂約時為被告乙○○之員工,而同意擔
任其連帶保證人,但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況其於94年6月3
日已經離職,對於被告乙○○所積欠之水、電費用明細亦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為25,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乙
○○負擔,如有一期租金未繳納,原告即得收回房屋,並終
止雙方租約,詎被告乙○○自94年6月23日起迄今均未依約
繳納租金,並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乙○○終止租約等情,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為
證,被告丙○○亦自陳有系爭房屋租約上關於連帶保證人處
簽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共積欠水費15,934元、電費26
,817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丙○○雖表示不清楚,
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提出其已經代為繳納之水費
收據1紙、電費收據8紙為證,亦可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及被告乙○○、丙○○
連帶給付代繳水電費用42,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