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和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陳雅珍律師被告 蔡光治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律師
蔡馥宇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 黃賴瑞珍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
曾彥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更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1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訊問 上開 被告後,認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分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是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被告黃賴瑞珍存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且其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乃於同年月
9日裁定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原審法院以下列理由為據,認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雖分別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訴訟程序之進行、衡酌比例原則判斷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分別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1)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均予以否認,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及原審法院多次審理庭期調查證據之結果,使原審法院相信被告等人很有可能涉有上開所列罪嫌,因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分別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等罪嫌尚屬重大。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分別具體求處重刑,渠等面臨上開刑責,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因此產生畏刑逃亡之動機,而有逃亡之可能性,是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並非全無逃亡之虞。
(2)本案經密集審理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雖仍否認犯罪,然渠等均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詳盡陳述意見(答辯),並分別傳喚證人 尤麗香 等人及同案被告 邱創舜張炳龍房阿生謝燕貞 等人到庭作證,其中被告黃賴瑞珍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100年1月18日、25日審判筆錄),截至100年2月15日調查期日,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經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檢察官就本案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證據已獲得保全,雖公訴人認被告黃賴瑞珍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對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等人多所迴護、證人尤麗香等人所言前後不一,然在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者,法院本應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條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非謂供述有陳述不一之情事時,即遽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況本案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業已傳喚多位證人作證,且有卷內現存之監聽錄音、調查局人員跟監翻拍照片、扣案證物、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物證可資參佐,自得就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與卷存證據資料加以比對、調查,予以釐清。又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業已就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涉案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經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證據已獲得保全,而檢察官就本案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是以,本案訴訟程序在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其他證人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尚有勾串「何證人」之虞。
(3)被告黃賴瑞珍前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利用抽血檢驗之機會企圖與同案被告謝燕貞交談等行為,業經同案被告謝燕貞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六)第124頁),然同案被告謝燕貞並未與被告黃賴瑞珍進行勾串且主動將此事告知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同案被告謝燕貞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就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所涉犯行為證述(見原審犯罪事實一、三卷(二)第252頁至第260頁反面之100年1月24日審理筆錄),此部分證據已獲得保全,且同案被告謝燕貞自偵查時即表明不願與被告黃賴瑞珍串證,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款項之原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偵查中相符,並無不同,故認被告黃賴瑞珍即無從與同案被告謝燕貞再為勾串之。而公訴人就被告黃賴瑞珍是否仍有勾串共同被告謝燕貞之虞,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15日調查期日中均未具體敘明及釋明有何新事實足認被告黃賴瑞珍有可能再為勾串之行為,以供原審審酌,當難僅憑被告黃賴瑞珍之前曾有企圖勾串同案被告謝燕貞之過去事蹟,推認其之後仍有再行與謝燕貞勾串之虞。
(4)綜觀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之答辯要旨,尚無事實足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存有與同案被告 何智輝 勾串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再者,同案被告何智輝之調查對於本案固屬重要,然被告何智輝於案發之初即逃亡迄今,均未緝獲,現已依法發佈通緝,而原審仍須針對已到案之其他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進行審理,查明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及行賄罪嫌,實無待同案被告何智輝到案後方進行審理、結案之可能及必要性。況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及同案被告何智輝犯行明確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再行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亦未曾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何智輝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可見檢察官已肯認卷內證據已足證明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起訴之犯行,豈能再以同案被告何智輝尚未到案,即謂全案因有尚待調查之處,甚而據以推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或何智輝於事後必定有勾串之虞,進而影響往後案件之審判或執行,此無異將其他被告未到案之不利益,歸由已到案之被告承擔。又本件被告陳榮和等人雖與未到案之何智輝熟識,但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對於在逃被告何智輝犯行日後審判之進行,係居於證人之地位,當不能僅因在逃共同被告何智輝尚未到案,為避免被告等人與之聯繫,遽以作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羈押之事由。況有關本案何智輝被指用以行賄之資金流向等,已經檢察官查明,而交付賄款過程亦經共同被告謝燕貞、證人 謝騏杰 等人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聽錄音及其譯文、調查局人員跟監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在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陳榮和等人將可能以何種方式影響共同被告何智輝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存在,或將有何與共犯何智輝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即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5)檢察官雖又認被告陳榮和就辦公室及住處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90萬元現金來源供詞反覆不一,且與蔡光治供述不符,卻均宣稱黃賴瑞珍有透過蔡光治向陳榮和調借款項,若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交保在外,將可能互為比對、製造資金來源等語,然就此部分待證事實,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為全部供述,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並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賴瑞珍、證人 徐俊譽張堂輝陳建昌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原審100年1月25日、27日審理筆錄),復經檢察官前於99年7月1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之辦公處所、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行事曆、記事本、帳冊、單據等物證,證據均已獲保全,縱被告3人事後翻異前詞,原審仍會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條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何事證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間有勾串之虞加以釋明,尚難謂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間仍有相互勾串之虞。
(6)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24年,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面臨上開刑責,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並非全無逃亡之虞,故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符合此部分重罪羈押之要件。
(7)綜上,經原審法院進行審理程序後,認當初對被告等人執行羈押之原因除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被告黃賴瑞珍則存有同法第1項第1款事由外,其餘勾串證人或共犯部分已因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獲得證據保全,而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於移審後迄今並無何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發生,尚無新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或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釋明,即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仍存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8)被告等人雖分別存有如上之羈押事由,仍須審酌渠等是否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而原審法院自99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後,連續、密集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所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六)、二部分,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程序,原審已於100年2月10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目前係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六部分(與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無涉)之詰問證人程序進行完畢後,即可就本案進行最後審理階段,則於上開期間內,倘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具保候傳再輔以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與原審法院為期發見真實及確保被告等人到庭接受審判等目標並不相違,堪認目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再就檢察官所訴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均非屬暴力型犯罪,且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現均停職中,應無重覆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尚非不得以相當之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又本件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在遭羈押前,均有正當職業,且其等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酌以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均為受薪階級,被告3人在國內均有資產,其等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參酌被告3人於100年1月2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均准予具保免予羈押後,被告3人亦均遵期到庭,亦足認對被告3人分別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3人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3人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
(9)原審參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曾任本院法官之身分、社會地位情狀及經濟能力、被告黃賴瑞珍先前經營多家美髮店、投資房地產等資力、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陳榮和所收受賄款金額為150萬元、被告蔡光治及黃賴瑞珍收受賄款及佣金均係150萬元,另佐以公訴人起訴時對被告等人之具體求刑等情,並衡量本案同案被告 李春地 、房阿生經原審諭知之具保金額為200萬元等情形,認被告陳榮和於提出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蔡光治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黃賴瑞珍於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各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渠等擔任司法審判數十年之經驗,必知悉將來極可能遭受重刑判決,觀諸社會經驗、實證案例及畏罪、避凶之人性反應,被告陳榮和、蔡光治2人一旦交保,顯將有逃亡之極高疑慮,此觀之前法官李東穎、張炳龍亦皆係於諭知重保後,於案件判決確定前後棄保潛逃,即其適例;足見重保並無法防阻涉嫌重罪被告逃亡之決心,且將致日後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並嚴重損害已日漸低落之司法威信。原裁定亦肯認被告等「面臨上開刑責,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因此產生畏刑逃亡之動機,而有逃亡之可能」,則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黃賴瑞珍則存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至為灼然。
(二)原裁定謂:「被告或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是以在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者,法院本應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條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非謂供述有陳述不一之情事時,即遽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等語,然徵諸本案被告黃賴瑞珍甚且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即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利用看守所為在押被告抽血檢驗、疏於戒護之機會,意圖與同案羈押中之被告謝燕貞串供、另羈押中之被告 邱茂榮 與李春地利用法警提解過程串供、律師 張權 協助被告李春地串證等事實,及本案被告等之共犯結構、親密關係等情狀,在在顯示,若被告等人一旦交保在外,依常理判斷必定發生互為勾串之高度蓋然性,其理至明。是檢察官所舉證釋明者,係被告等已然發生之勾串事實,及其具保後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存有串證之高度虞慮,而非其供述之前後不一致,乃原裁定指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供述有陳述不一致之情事,遽認其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顯有誤會。又被告黃賴瑞珍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對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多所迴護等情,法院固可就其陳述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然若法院所勾稽調查之被告、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係被告、證人早已互為勾串及刻意加工製造而來,則法院真能判明其內容之真偽?抑或是使事實更陷於混沌不明,而難於發現真實,導致將來案件一再發回更審,遲遲無法定讞?
(三)由獲案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蔡光治與何智輝之數十次接觸商討對策、行賄方式及進度,均係特意支開被告謝燕貞及司機謝騏杰,是完整之賄賂情節,應以被告蔡光治與何智輝最為清楚,而被告蔡光治於本案同時涉有行賄及收賄之犯罪嫌疑,其於本件貪污案係處於極為重要之中間人角色,所有之遊說、行賄、轉交賄款,均出自其手,其為脫免刑責,已於偵查中、審理時,極盡抵賴之能事,原審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若使被告蔡光治具保在外,其所最急切者,莫不與被告何智輝取得「聯繫溝通」,乃原裁定第8頁(乙)理由竟謂:「另被告蔡光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為答辯要旨,其亦否認參與行賄或代何智輝、黃賴瑞珍轉交行賄款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賴瑞珍到庭為證,‧‧,其答辯要旨亦與同案被告何智輝無涉,從而,尚無事實足認被告蔡光治存有與同案被告何智輝勾串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等語,顯然以被告蔡光治一人之答辯,即全盤不採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原裁定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
(四)被告陳榮和就檢察官自其辦公室及住處搜得之130萬元、90萬元疑似賄款現金來源,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同期間復發生被告黃賴瑞珍圖以「借款」為由,欲與被告謝燕貞串供之情事,而被告蔡光治前後供述亦有所不符,是以被告黃賴瑞珍企圖以「借款」為由與被告謝燕貞串供,以及嗣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之前後「借款」辯詞予以前後比對,並參酌被告蔡光治於本件貪污案係處於極為重要之中間人、白手套角色,本案之遊說、傳遞訊息、收取賄款、轉交賄款,均分別出於自其以及與之互為分工之情婦即被告黃賴瑞珍,然被告蔡光治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對通訊監察內容一律推諉不知,被告黃賴瑞珍之供詞,則極力迴護被告蔡光治,而被告陳榮和則對查獲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以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陳榮和涉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如此之重大,彼等之共犯結構、親密關係,及應付偵訊調查之態度等情狀判斷,被告等一旦交保在外,其互為串供,將為必然之事實。
(五)原裁定又認同案被告謝燕貞於100年1月24日之證述內容核與偵查中相符,並無不同,故認被告黃賴瑞珍即無從與同案被告謝燕貞再為勾串之等語,此亦與事實相違,同案被告謝燕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前後陳述多處矛盾,且意圖卸免己身刑責,並刻意迴護同案被告何智輝及被告黃賴瑞珍,亦與其自身分別於99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99年7月26日調查筆錄、99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該日兼證人身分)及99年9月3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之供述不符,並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違。是以同案被告謝燕貞於被告黃賴瑞珍仍在押、同案被告何智輝仍在逃期間,突然翻異前詞,而刻意迴護被告黃賴瑞珍與何智輝,而依本案被告等之親密關係,本案之共犯結構、人性觀點、經驗法則等情狀,倘輕易讓上開羈押中被告等具保,依常理判斷必定再次互相勾串,顯將妨害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自不待言。
(六)被告何智輝自案發後迄今仍然在逃,亦經法院通緝,因此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方認須待同案被告何智輝緝獲,始有傳訊其作證之可能性,否則豈非空談,詎原裁定竟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未聲請傳喚何智輝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為由,據以推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已無與同案被告何智輝勾串之虞,其裁定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前開情形而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且若認有必要時,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3之規定,併自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前因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8日訊問後,以上開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重罪,面臨重責加身,有逃亡之虞,即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而被告黃賴瑞珍則係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理由,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99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3人之押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7、58頁)。嗣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雖分別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訴訟程序之進行、衡酌比例原則判斷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並參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情節、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而裁定(1)被告陳榮和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台北市○○區○○街○○○巷○○號
5樓)、限制出境、限制出海;(2)被告蔡光治於提出20
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台北市○○區○○○路○段○○○巷5之1號)、限制出境、限制出海;(3)被告黃賴瑞珍於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路○○巷2之3號)、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二)抗告意旨固指: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屬重罪,且被告2人罪證明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2人一旦交保,顯將有逃亡之極高疑慮,此觀之前法官李東穎、張炳龍亦皆係於諭知重保後,於案件判決確定前後棄保潛逃,即其適例;足見重保並無法防阻涉嫌重罪被告逃亡之決心,且將致日後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等語,惟抗告意旨所據前開案例,於過去司法實務上亦有反例存在,即有法官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且在審判中未予羈押,迄至判決確定時,均未有逃亡之情形發生者,例如 羅紀雄許聰元 等人俱為事例,此部分原裁定已有敘及審酌(見原裁定第16、17頁),況在本案同樣經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重罪之被告房阿生、李春地,於99年11月9日經原審法院諭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檢察官對此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益徵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必然之情形,則自不得僅以抗告意旨所引上開事例,即遽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定將如同李東穎等人棄保潛逃,而有羈押之必要,再本案經原審法院進行審理程序後,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雖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目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尚非不得以相當之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亦認對被告2人分別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2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2人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認定(即如上開原裁定意旨
(二)(7)、(8)部分所載,見原裁定第11-14頁),是以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不足採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依據,更無從以之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三)抗告意旨另略以:徵諸本案被告黃賴瑞珍甚且於偵查中羈押期間,利用看守所為在押被告抽血檢驗、疏於戒護之機會,意圖與同案羈押被告謝燕貞串供、另羈押中之被告邱茂榮與李春地利用法警提解過程串供、律師張權協助被告李春地串證等事實,及本案被告等之共犯結構、親密關係等情狀,在在顯示,若被告等人一旦交保在外,依常理判斷必定發生互為勾串之高度蓋然性。又被告黃賴瑞珍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對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多所迴護等情,法院固可就其陳述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然若法院所勾稽調查之被告、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係被告、證人早已互為勾串及刻意加工製造而來,則法院真能判明其內容之真偽?抑或是使事實更陷於混沌不明,而難於發現真實,導致將來案件一再發回更審,遲遲無法定讞等語,惟被告黃賴瑞珍固前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利用抽血檢驗之機會企圖與同案被告謝燕貞交談等行為,然同案被告謝燕貞部分,原裁定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黃賴瑞珍即無從與同案被告謝燕貞再為勾串之理由(見原裁定第7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賴瑞珍是否仍有勾串共同被告謝燕貞之虞,於抗告書中亦未具體敘明及釋明有何新事證足認被告黃賴瑞珍有可能再為勾串之行為,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再憑上開事件推認被告黃賴瑞珍之後仍有再行與謝燕貞勾串之虞。至抗告意旨上開所指關於被告邱茂榮、李春地等人部分之事實,顯與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無涉,當不得作為被告陳榮和等人部分認定之依據。又本案經原審密集審理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均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詳盡陳述意見(答辯),並分別傳喚證人尤麗香、謝騏杰、徐俊譽、張堂輝、陳建昌、 黃斯偉 及同案被告邱創舜、張炳龍、房阿生、謝燕貞等人到庭作證,其中被告黃賴瑞珍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100年1月18日、25日審判筆錄),截至100年2月15日調查期日,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經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檢察官就本案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等節,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於抗告書中爭執,據此,堪認證據應已獲得保全,是依原審目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實難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尚有何勾串證人之虞,檢察官復未於抗告意旨中明確具體指出本案尚有何已聲請待傳之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或提出新事證以釋明被告陳榮和等人就何證人、共犯有勾串之虞,僅謂若被告等人一旦交保在外,依常理判斷必定發生互為勾串之高度蓋然性,實難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採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另依前開抗告意旨係認被告黃賴瑞珍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對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多所迴護等情,惟被告黃賴瑞珍自本案案發後即遭羈押,直至100年1月27日始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見檢察官就被告黃賴瑞珍於羈押中所述即認前後不一、多所迴護,因而,抗告意旨所謂然若法院所勾稽調查之被告、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係被告、證人早已互為勾串及刻意加工製造而來,則法院真能判明其內容之真偽?抑或是使事實更陷於混沌不明,而難於發現真實等語,究係指原裁定有何疏漏違誤之情,實屬未明,亦無從確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被告黃賴瑞珍等人是否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何具體直接關連性。
(四)抗告意旨復指:被告蔡光治於本案同時涉有行賄及收賄之犯罪嫌疑,於本件貪污案係處於極為重要之中間人角色,其為脫免刑責,已於偵查中、審理時,極盡抵賴之能事,原審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若使被告蔡光治具保在外,其所最急切者,莫不與被告何智輝取得「聯繫溝通」,原裁定理由竟以被告蔡光治一人之答辯,即全盤不採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原裁定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等語,惟上開抗告意旨所指若使被告蔡光治具保在外,其所最急切者,莫不與被告何智輝取得「聯繫溝通」一節,其所據無非係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而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屬推斷,即無法據以認定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蔡光治與同案被告何智輝間有勾串之可能性,而原裁定固以被告蔡光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六)部分所為答辯要旨,其亦否認參與行賄或代何智輝、黃賴瑞珍轉交行賄款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賴瑞珍到庭為證(見原審100年1月25日審理筆錄),其答辯要旨亦與同案被告何智輝無涉,而認尚無事實足認被告蔡光治存有與同案被告何智輝勾串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然原裁定此部分審認所據係被告蔡光治於原審所為之答辯要旨,而未敘及其他卷存之證據資料,則應無抗告意旨所指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五)抗告意旨雖謂:被告陳榮和就檢察官自其辦公室及住處搜得之130萬元、90萬元疑似賄款現金來源,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同期間復發生被告黃賴瑞珍圖以「借款」為由,欲與被告謝燕貞串供之情事,而被告蔡光治前後供述亦有所不符,是以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陳榮和涉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如此之重大,彼等之共犯結構、親密關係,及應付偵訊調查之態度等情狀判斷,被告等一旦交保在外,其互為串供,將為必然之事實等語,然原裁定已敘明關於上開現金來源此部分待證事實,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均已獲保全,縱被告3人事後翻異前詞,原審仍會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條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即如上開原裁定意旨(二)(5)部分所載,見原裁定第10頁),而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間現仍有勾串之虞加以釋明,僅於抗告意旨泛指以被告等之共犯結構、親密關係,及應付偵訊調查之態度等情狀判斷,被告等一旦交保在外,其互為串供,將為必然之事實,難認有據可採,亦無法以之即認原裁定有何漏未審酌而有違誤之處。
(六)抗告意旨再指原裁定認同案被告謝燕貞於100年1月24日之證述內容核與偵查中相符,並無不同,故認被告黃賴瑞珍即無從與同案被告謝燕貞再為勾串之等語,此亦與事實相違,同案被告謝燕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前後陳述多處矛盾,且意圖卸免己身刑責,並刻意迴護同案被告何智輝及被告黃賴瑞珍,亦與其自身日前之供述不符,並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違。是以同案被告謝燕貞於被告黃賴瑞珍仍在押、同案被告何智輝仍在逃期間,突然翻異前詞,而刻意迴護被告黃賴瑞珍與何智輝,而依本案被告等之親密關係,本案之共犯結構、人性觀點、經驗法則等情狀,倘輕易讓上開羈押中被告等具保,依常理判斷必定再次互相勾串,顯將妨害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等語,然觀諸原裁定內容係以同案被告謝燕貞並未與被告黃賴瑞珍進行勾串且主動將此事告知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同案被告謝燕貞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就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所涉犯行為證述,此部分證據已獲得保全,且同案被告謝燕貞自偵查時即表明不願與被告黃賴瑞珍串證,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款項之原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偵查中相符,並無不同,故認被告黃賴瑞珍即無從與同案被告謝燕貞再為勾串之(詳如上開原裁定意旨(二)(3)部分所載,見原裁定第7頁),已可見原裁定並非僅因同案被告謝燕貞於100年1月24日之證述內容核與偵查中相符,並無不同,即認被告黃賴瑞珍無從與同案被告謝燕貞再為勾串之,況抗告書(五)所列指同案被告謝燕貞證述不實之部分,是否為原裁定所認交付款項之原委部分,亦非明確,故尚難以抗告意旨上開所列,逕認定原裁定此部分與事實有違。再者,同案被告謝燕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前後陳述多處矛盾,亦與其自身日前之供述不符,並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違,此乃屬同案被告謝燕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之問題,為原審於判決時應依相關證據法則、卷證資料予以採證認事之範圍,而同案被告謝燕貞既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檢察官復未再行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同案被告謝燕貞,以證明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則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稱倘輕易讓上開羈押中被告等具保,依常理判斷必定再次互相勾串,顯將妨害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等語,似嫌無據,要難採取。
(七)抗告意旨另指:被告何智輝自案發後迄今仍然在逃,亦經法院通緝,因此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方認須待同案被告何智輝緝獲,始有傳訊其作證之可能性,否則豈非空談,詎原裁定竟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未聲請傳喚何智輝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為由,據以推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已無與同案被告何智輝勾串之虞,其裁定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明等語,惟被告何智輝於案發之初即逃亡迄今,均未緝獲,現業經依法發佈通緝,而原裁定並就同案被告何智輝尚未到案,在未經訊問何智輝前,何以認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一情,敘明理由及依據(即如上開原裁定意旨(二)(4)部分所載,見第7-10頁),其中或敘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再行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亦未曾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何智輝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等語,然詳參前揭原裁定此部分所載內容,足見上開所敘及各情,係為認定檢察官已肯認卷內證據已足證明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經起訴之犯行,原裁定尚非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未聲請傳喚何智輝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為由,據以推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已無與同案被告何智輝勾串之虞,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係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足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上開法定羈押原因,然依上開規定,係得羈押之,而非當然應予羈押,則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綜上,原裁定就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雖分別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第
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其等3人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而為上開分別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裁定,及檢察官前揭所指各節,何以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等情,均詳載理由依據,其所據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所指上揭各情,要非足取,詳如前述,且抗告書中亦未具體釋明及提出於原審裁定後之新事實證據,以資本院審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或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涉犯上開重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且若認有必要時,併自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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