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泰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49號、102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馥嘉旅社202室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39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邱泰陸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3月5日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3日基檢達勤103毒偵533字第102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之現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偵查卷第27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轄區內,且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其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3年3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顯非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且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不明,自形式上觀察,亦難認被告施用第一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至本案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觀之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敘及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認應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吸收關係,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有何另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應僅是單純對於員警查獲情形之描述,檢察官並未一併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雖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然上址仍非本案犯罪地,是以,不能以被告在本院轄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等物,即認本院對於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管轄權。綜上,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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