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周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秀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年9月
26日上午1時許,由系爭車輛使用人 簡明 大將系爭車輛停於
臺南市○○區○○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閃避其他車輛不慎擦撞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㈡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訴外人許秀月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許秀月車損費用新
臺幣(下同)39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
保批單關聯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
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9600元(包含工資18871元、
零件20729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
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
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
98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2年9月26
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4年5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修理費用應為547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29÷(5+1)≒345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4+5/12
)≒15259;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0=547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8871元,
總計為243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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