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藥事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應發還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獲判免訴確定在案。惟查,聲請人於案發時遭警方查扣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此筆款項為本人經營事業之所得,亦已呈報鈞院相關之證明,鈞院亦未諭知沒收,且本案已結案多時,故具狀呈報鈞院,惠將此筆款項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與 續美玲 、 王進清 、 曾秀月 、 陳聰明 、 楊定參 、 詹文成 同時為警查獲,斯時並於聲請人身上扣得現金四萬元、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00),及 詹文定 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五.六公克)、電子秤乙台、中文電腦記事本一台、安非他命分裝袋三十八只、行動電話乙具,於陳聰明身上扣得現金三萬元及現場放置之吸食器三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橡膠吸管二條、玻璃吸管四支、酒精燈一個、摻食管乙支、帳冊乙本等情,此有板橋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及板橋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六十五頁),又該在聲請人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四萬元,訊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所有之工錢等語(參見前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並提出單據二紙為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斷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四萬元與其所犯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有所關聯,是該四萬元核與前開案件無涉;再者,聲請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免訴判決係屬無主刑之判決,沒收之從刑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認聲請人所有之四萬元與前開案件有涉而符合沒收之要件,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因之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爰就當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四萬元部分應有理由,應予發還。至扣除前開四萬元所餘之三萬一千元部分,係在同案被告陳聰明身上所扣得,為渠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聰明、曾秀月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二頁),是該三萬一千元既非聲請人所有,自無從發還予其收受,則其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