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送達代收人王雅慧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辦理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丁○○、甲○○皆非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協議,而是由被告自行書立姓名、蓋章。因此兩造之離婚應不生效力,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被告對兩造離婚有爭執,自有確認利益,則兩造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在被告工作的工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丁○○與甲○○二人亦在工廠,但是他們二人不好意思進入裡面看,先在門口外等候,他們二人確實知道兩造要離婚的事,他們等候兩造先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後,才進來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因此二位證人確實有親自在離婚書上蓋章。
2、兩造離婚協議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作成,此有被告保管的離婚協議書原本可證明。但原告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日期,竟添寫「0」成為「10」日。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原本閱後發還)為證。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係丁○○與甲○○,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與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的離婚真意而由被告代為簽名蓋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證人丁○○與甲○○二人確實知悉兩造要離婚之事,他們二人先在門口外等候兩造先蓋章後,才進來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蓋章作證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是我在工廠宿舍親自蓋章,名字部分是被告寫的,兩造當時也都在場,兩造談離婚條件時,我在外面等,等談好時我才進去蓋章,我進去時名字已經寫好,所以只有蓋章」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是我在工廠宿舍親自蓋章,名字部分是被告寫的,兩造當時也都在場,兩造談離婚條件時,我在公司樓下工作,等談好時我才進去蓋章,我進去看時,名字已經寫好,所以只有蓋章,時間是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八、九點」等語。雖原告之兄 廖志揚 到庭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住在娘家打麻將到深夜,隔天不可能在工廠簽離婚協議書」等語。然依上開調查,證人丁○○與甲○○均明確證稱其等在場見聞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真意,證人因此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證明等情,且被告亦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作成的離婚協議書原本為證(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實。至於原告之兄廖志揚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深夜在娘家打麻將,不能證明原告於翌日之行蹤。又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去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亦不影響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真實性。因此原告主張證人丁○○與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且未親自簽名蓋章云云,不足為取。兩造因而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自屬有效離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