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零時二十七分,行經新竹縣新竹市省道臺一線七十七公里處,由於暗夜及路況不熟,一邊駕駛一邊找路,看到紅燈亮時已不及反應而越線違規,旋將車倒回線內,惟仍遭拍照,實屬無心之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於新竹縣新竹市省道臺一線七十七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解榮光 ,嗣異議人申訴表示其係違規時之車輛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此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一六九0四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坦承:因路況不熟且暗夜行車,邊行駛邊找路,導致看到紅燈時已不及反應而超線違規等情,是異議人對於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異議人仍應受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