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口罩参個、膠帶壹捲、手套貳雙、美工刀壹把、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林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誤罹法網、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良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口罩三個、膠帶一捲、手套二雙、美工刀一把、手指虎一個,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其供承在卷,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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