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上訴人 邱中駿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2、3847、8658、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中駿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之供述,證人 楊嘉哲 、 林彥名 (以上2人為販售帳戶者)、 林國華 、 郭祥光 、 林瑞清 、張惠華、 彭寶鳳 、 楊琇雲 、 劉華德 、 何寶蘭 、 陳冠志 、 許昱偉 、 何樂揚 、 陳淑華 (以上12人為被害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經由 盧建宇 介紹,參與綽號「奔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如何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12罪,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罪時、地不同,各具獨立性,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行為,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且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取財行為,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各次所為自非僅可論以事後幫助。上訴意旨泛稱本件各次詐騙後之提款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且原審未說明取款係基於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亦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指摘本件刑之量定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與其他案件相較量刑過重等詞,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執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之另案判決而為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皆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