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宇
邱中駿李嘉誠張志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3847號、第8658號、第120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中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嘉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志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建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前之10月間某日,介紹邱中駿、李嘉誠(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盧建宇、邱中駿,其等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審結,非本案判決範圍)加入該詐騙集團,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分別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頭、車手等工作,並約定盧建宇以提領金額7%、邱中駿以提領金額3.33%、李嘉誠以提領金額8.45%(邱中駿、李嘉誠2人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說明)做為報酬,先由李嘉誠收購取得張志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彥 名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 嘉哲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文凱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林彥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審結; 楊嘉哲 、陳文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第3278號審結),李嘉誠即與盧建宇、邱中駿及「奔騰」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嘉哲、陳文凱、張志穎、林彥名帳戶內,再分由邱中駿、李嘉誠負責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盧建宇,盧建宇扣除其等3人上開約定報酬後,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再轉交「奔騰」。
二、張志穎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張志穎於105年11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之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與李嘉誠後,李嘉誠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志穎所申設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到詐騙後,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廖絲韻 、 林國華 、 郭祥光 、 林瑞清 、 張惠華 、 彭寶鳳 、 楊琇雲 、 劉華德 、 何寶蘭 、 陳冠志 、 許昱偉 、 何樂揚 、 陳淑華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各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張志穎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張志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李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嘉哲、陳文凱、證人即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楊嘉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志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彥名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6偵12
042卷㈠,下稱第12042號,第92至94、96至98、101至10
6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㈠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議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號第
58、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第12042號第11
9至122頁)。㈡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絲韻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號第60、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絲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第12042號第123至127頁)。
㈢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號第53、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國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第12042號第107至111頁)。
㈣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祥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號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祥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第12042號第112至116頁)。
㈤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清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6偵8658,下稱第8658號,第43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瑞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影本各1紙(見第8658號第46至50、68頁)。
㈥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8658號第32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張惠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第8658號第35至41頁)。
㈦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8658號第22至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彭寶鳳提出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各1紙(見第8658號第24至30頁)。
㈧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8658號第52至5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琇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第8658號第55至58、69頁)。
㈨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九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華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8658號第13至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劉華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第8658號第15至20頁)。
㈩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寶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6偵2192,下稱第2192號,第6、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寶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第2192號第8、22至25頁)。
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號第67至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志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第12042號第142至152頁)。
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昱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號第70至7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冬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昱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紙、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第12042號第153至
163頁)。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樂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號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樂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紙、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臉書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第12042號第164至178頁)。
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號第76至7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第12042號第179至184頁)。
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張志穎4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
4人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人加入「奔騰」所屬
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頭、車手等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等係以3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犯12罪);被告李嘉誠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志穎將系爭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李嘉誠使用,使被告李嘉誠得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張志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志穎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志穎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張志穎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人與「奔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犯行(均犯12
罪);被告李嘉誠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奔騰」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而被告張志穎則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渠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人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又被告盧建宇、邱中駿雖與告訴人林瑞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盧建宇、邱中駿並未依約如期賠償告訴人林瑞清其等所應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張志穎量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固為被告盧建宇、
邱中駿、李嘉誠3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而車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暫時保管而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除其預先扣除之報酬外),對照本案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以提領所得款項,盧建宇以提領金額7%、邱中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提領3萬元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邱中駿各次犯罪所得比例為100030000=0.03333,計算至小數點第五位,四捨五入,下同)、李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各次犯行共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李嘉誠各次犯罪所得比例為30000355000=0.0845),其等扣除各次犯罪所得後,再由盧建宇將提領贓款交由「奔騰」一節,此業據被告盧建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被告邱中駿、李嘉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106偵12042卷㈡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堪認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與上開約定報酬比例,分別計算如下:
⒈被告盧建宇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十四,提領金額均為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30000元0.07=210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提領金額為2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0000元0.07=140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提領金額為13500元,其犯罪所得為13500元0.07=945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提領金額為1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0000元0.07=70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提領金額為11500元,其犯罪所得為11500元0.07=805元。
⒉被告邱中駿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十四,提領金額均為3萬
元,其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提領金額為
2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0000元0.0333=666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提領金額為13500元,其犯罪所得為13500元0.0333=4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定為
45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提領金額為1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0000元0.0333=333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提領金額為11500元,其犯罪所得為11500元0.0333=382.9元,認定為383元。
⒊被告李嘉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四,提領金額均為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30000元0.0845=2535元;於附表二編號十,提領金額為2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0000元0.0845=169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提領金額為13500元,其犯罪所得為13500元0.0845=1140.7元,認定為1141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提領金額為1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0000元0.0845=845元;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提領金額為1150
0元,其犯罪所得為11500元0.0845=971.7元,認定為
972元。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張志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帳戶的對價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件被告張志穎之不法所得為2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3人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暨附│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一│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 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暨附│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二│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表二編號十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表二編號十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表二編號十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事實欄一暨附│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表二編號十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點、方式│││├─┼────┼──────────────┼────┼─────┤│一│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4日│3萬元│另案被告陳│││張議│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文凱之中華││││其詐稱係其友人 張雪怡 ,欲借款││郵政新莊民││││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安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25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竹││││││仔坑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二│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5日│3萬元│另案被告陳│││廖絲韻│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文凱之中華││││軟體LINE向其詐稱係其友人 方永 ││郵政新莊民││││滿,欲借款應急,致其陷於錯誤││安郵局帳戶││││,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030││││││號更寮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6日│3萬元│另案被告楊│││林國華│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嘉哲之合作││││其詐稱係其友人 王明仁 ,欲借款││金庫北樹林││││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行帳戶││││於同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在基隆信義郵││││││局匯款。│││├─┼────┼──────────────┼────┼─────┤│四│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6日│3萬元│另案被告楊│││郭祥光│14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嘉哲之合作││││其詐稱係其友人 吳慶全 ,欲借款││金庫北樹林││││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行帳戶││││於105年10月26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16││││││0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五│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被告張志穎│││林瑞清│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之中華郵政││││其詐稱係其友人 陳麗華 ,欲借款││新莊龍鳳郵││││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局帳戶││││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0000
0○○○鄉○○○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林口東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六│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被告張志穎│││張惠華│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之中華郵政││││其詐稱係其友人 劉淑英 ,欲借款││新莊龍鳳郵││││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局帳戶││││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0000
0○○○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七│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被告張志穎│││彭寶鳳│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之中華郵政││││其詐稱係其友人「 邱媽 」,欲借││新莊龍鳳郵││││款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局帳戶││││,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000
00○○○鎮○○街○○號2樓住處內以││││││網路轉帳匯款。│││├─┼────┼──────────────┼────┼─────┤│八│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被告張志穎│││楊琇雲│17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之中華郵政││││其詐稱係其友人 林莉華 ,欲借款││新莊龍鳳郵││││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局帳戶││││款。於105年11月5日19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九│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被告張志穎│││劉華德│1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之中華郵政││││其詐稱係其女 劉寶鳳 ,欲借款應││新莊龍鳳郵││││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局帳戶││││。於105年11月5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2萬元│被告林彥名│││何寶蘭│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之聯邦商業││││稱係其友人「 阿金 」,欲借款應││銀行富國分││││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行帳戶││││同日13時42分許,在中華郵政基││││││隆復興路郵局臨櫃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1萬3500│被告林彥名││一│陳冠志│12時許,在臉書動態消息,佯以│元│之聯邦商業││││友人 林煒煌 名義,分享「 邱雯 」││銀行富國分││││刊登販售IPHONE6SPLUS手機之││行帳戶││││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與詐騙分子洽談後,陷││││││於錯誤,隨即以1萬3500元之價││││││格,購買該支手機。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59號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1萬元│被告林彥名││二│許昱偉│1時許,在臉書動態消息,佯以││之聯邦商業││││友人 郭昕宜 名義,分享「慈汶」││銀行富國分││││刊登販售IPHONE6SPLUS手機之││行帳戶││││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與詐騙分子洽談後,陷││││││於錯誤,隨即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支手機。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德興九││││││路9-1號,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1萬1500│被告林彥名││三│何樂揚│8時許,在臉書動態消息,佯以│元│之聯邦商業││││友人「HuiChingTung」名義,││銀行富國分││││分享「慈汶」刊登販售IPHONE6││行帳戶││││S手機之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與詐騙分子洽││││││談後,陷於錯誤,隨即以1萬15││││││00元之價格,購買該支手機。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台中市大雅││││││區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3萬元│被告林彥名││四│陳淑華│1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之聯邦商業││││其詐稱係其友人 游紀素真 ,欲借││銀行富國分││││款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行帳戶││││,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基隆市000
00○○○區○○路○○號孝三路郵局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