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震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震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震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8年2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震玄(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以上均論累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下同)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查,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編號3至6所示部分,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此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罪,不僅罪質相同(僅毒品種類不同),且係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及同年月8日施用,時間相去不遠;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罪質相同,幫助施用對象亦為同一人( 田廷滄 ),且幫助施用時間分別係在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4日,時間上尚非密集;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不僅罪質相同,且係販賣予同一人( 徐福君 ),且販賣時間分別係在105年12月16日及106年1月25日,2次販賣時間上同非密接,犯罪不法所得共新臺幣6000元。準此,受刑人上揭各該犯行皆為毒品相關犯罪類型,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實屬類似,且施用毒品本屬自殘性犯罪,各該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12月中旬至106年2月初間,整體犯罪期間甚為密接,且所侵害均係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自應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五、再查,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5年6月確定。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震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日│105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50號│偵字第150號│字第872、1423、15│││││85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8│106年度審訴字第288│107年度上訴字第165││實││號│號│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28日│107年11月29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8│106年度審訴字第288│107年度上訴字第165││判││號│號│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107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04號(編號1│字第2305號(編號1│字第180號(編號3至│││至2曾經南投地院106│至2曾經南投地院106│6曾經本院107年度上│││年度聲字第808號定│年度聲字第808號定│訴字第1654號定刑5│││刑11月確定)│刑11月確定)│年6月確定)││││││└─────────┴─────────┴─────────┴─────────┘附表:受刑人張震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4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72、1423、15│字第872、1423、15│字第872、1423、15│││85號│85號│8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07年度上訴字第165││實││4號│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9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1月29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07年度上訴字第165││判││4號│4號│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0號(編號3至│字第180號(編號3至│字第180號(編號3至│││6曾經本院107年度上│6曾經本院107年度上│6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定刑5│訴字第1654號定刑5│訴字第1654號定刑5│││年6月確定)│年6月確定)│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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