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顧小美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顧小美(下簡稱被告)因本案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經臺中地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案上訴二審後,續由鈞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惟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5日主動從美國回臺到案說明,詎遭限制出境迄今,之前因被告之子將於107年2月25日在美國結婚,此為至親之終身大事,被告身為人母深切盼望親自到場參加及主持婚禮,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待被告之子完成婚禮後必當立即歸國就審,然遭否准,迄今已經3年多無法回家見到子女家人。而被告突遭限制出境被迫滯留臺灣,所有銀行帳戶款項亦遭扣押凍結。被告年事已高,在臺灣根本無謀生之能力及機會,生活上遭遇極大困難,無法維持一般基本生活。
㈡本案經美國萬通公司前執行長 劉幟 及風險控制部門副總裁高
睿隆兩人在美國各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實不是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等所聽聞、所稱、所謂萬通奇蹟臺灣第一人、全球第1號、全球0號云云,亦非萬通公司職員,並未在萬通公司任職,又查前電腦工程師JianLinLei在美國所出具聲明內容及提供之附件美國WCM777公司即萬通公司會員資料表為公證,由上開萬通公司會員資料表可證明 覃瑞清 推薦關係,並證明被告不是覃瑞清之上線,更不是覃瑞清及其配偶、親友之推薦人,與被告無關,顯然是覃瑞清為了為其本人及其親友脫罪,將全部責任推予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為不實證述指控,拉被告下水墊背,並藉以企圖減輕覃瑞清自身之責任。
㈢被告每年回臺,只是單純掃墓,看望長輩及家人,略盡孝道
,從來沒有任何犯罪意圖及犯罪行為,被告家庭生活美滿,衣食無憂,沒有任何企圖誘因或犯罪動機,被告人生紀錄清清白白,本案雖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終究非重罪,被告既願主動自美國回臺到案,必誠實坦然面對,是在人倫親情及被告基本生活所需、人身自由、人性尊嚴等情況,審酌比例原則,當無繼續為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及必要,亦可具保代替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前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審理期間,經原審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處分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7年5月3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現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審理中,並認被告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於107年9月6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亦有本院107中分道刑志107金上訴1350字第12152號函稿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59頁)。又本案前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已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有罪判決不服,且本案檢察官亦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罪,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自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參以被告長年旅居海外,在境外置有房產,偵查中僅具狀聲請解除遭扣押帳戶而始終未到庭應訊等客觀事證,倘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執行。從而,被告既涉犯有銀行法等罪之犯罪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並非美國萬通公司之任職員工,及引用劉
幟、 高睿隆 、JianLinLei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所附文件,否認犯罪,用以證明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此部分核屬本案另為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仍待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不存在。又被告辯以其家庭生活美滿,衣食無憂,沒有犯罪動機,本案係主動到案,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勇氣及信心等語,惟此仍與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亦難以此即認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今本件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則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