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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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中駿
李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3847號、第8658號、第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盧建宇 (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前之10月間某日,介紹邱中駿、李嘉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盧建宇、邱中駿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及本院以107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加入該詐騙集團,盧建宇、邱中駿、李嘉誠分別擔任取款車手頭、車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約定盧建宇以提領金額7%、邱中駿以提領金額3.33%、李嘉誠以提領金額8.45%(邱中駿、李嘉誠2人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後說明)做為報酬,先由李嘉誠收購取得 張志穎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彥 名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嘉哲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文凱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林彥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楊嘉哲、陳文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第3278號判決),李嘉誠即與盧建宇、邱中駿及「奔騰」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起訴書誤載部分已更正如附表所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楊嘉哲、陳文凱、張志穎、林彥名帳戶內,再由邱中駿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款項,轉交盧建宇,盧建宇扣除其等上開約定報酬後,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再轉交「奔騰」。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到詐騙後,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絲韻林國華郭祥光林瑞清張惠華彭寶鳳楊琇雲劉華德何寶蘭陳冠志許昱偉何樂揚陳淑華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各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邱中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李嘉誠於本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駿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李嘉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嘉哲、陳文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嘉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志穎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林彥名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偵12042號卷㈠,下稱第12042號卷,第92至94、96至98、101至106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 張議 於警詢之指述(見第12042號第58、5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第12042號卷第119至122頁)。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絲韻於警詢之指述(見第12042號第60、6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絲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第12042號卷第123至127頁)。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之指述(見第12042號第53、54頁)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國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第12042號卷第107至111頁)。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郭祥光於警詢之指述(見第12042號第55至5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祥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第12042號卷第112至116頁)。
⒌附表編號五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清於警詢之指述(見106偵8658,下稱第8658號,第43至45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瑞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影本各1紙(見106年偵字第8658號卷,下稱第8656號卷第46至50、68頁)。
⒍附表編號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華於警詢之指述(見第8658號卷第32至3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張惠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第8658號卷第35至41頁)。
⒎附表編號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鳳於警詢之指述(見第8658號第22至23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彭寶鳳提出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各1紙(見第8658號卷第24至30頁)。
⒏附表編號八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琇雲於警詢之指述(見第8658號第52至54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琇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第8658號卷第55至58、69頁)。
⒐附表編號九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華德於警詢之指述(見第8658號第13至14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劉華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紙(見第8658號卷第15至20頁)。⒑附表編號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何寶蘭於警詢之指述(見106年偵字第2192號卷,下稱第2192號卷,第6、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寶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第2192號卷第8、22至25頁)。
⒒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之指述(見第12042號第67至6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志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第12042號卷第142至152頁)。
⒓附表編號十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昱偉於警詢之指述(見第12042號第70至72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冬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昱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紙、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第12042號卷第153至163頁)。
⒔附表編號十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何樂揚於警詢之指述(見第12042號第73至7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樂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臉書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第12042號卷第164至178頁)。
⒕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之指述(見第12042號第76至78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第12042號卷第179至184頁)。
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邱中駿、李嘉誠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嘉誠、邱中駿加入「奔騰」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等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參與犯罪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而共同犯案,以賺取不正報酬,被告二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邱中駿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被告李嘉誠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被告邱中駿、李嘉誠與原審同案被告盧建宇及「奔騰」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中駿就附表編號三至十四犯行(12罪);被告李嘉誠就附表所示之犯行(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奔騰」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二人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又被告邱中駿雖與告訴人林瑞清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4之1頁),惟被告邱中駿並未依約如期賠償告訴人林瑞清所應賠償款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24之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審酌犯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被告邱中駿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李嘉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固為被告邱中駿、李嘉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而車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暫時保管而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除其預先扣除之報酬外),對照本案被告李嘉誠、邱中駿係擔任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車手以提領所得款項,被告邱中駿於原審供述提領3萬元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邱中駿各次犯罪所得比例為100030000=0.03333,計算至小數點第五位,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李嘉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案各次犯行共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李嘉誠各次犯罪所得比例為30000355000=0.0845),其等扣除各次犯罪所得後,再由原審同案被告盧建宇將提領贓款交由「奔騰」一節,此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盧建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被告邱中駿、李嘉誠於原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6偵12042卷㈡第
8至10頁;原審訴字卷第209頁、第214頁),認被告邱中駿、李嘉誠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與上開約定報酬比例,分別計算如下:
⑴被告邱中駿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九、十四,提領金額均為3萬元,其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於附表二編號十,提領金額為2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0000元0.0333=666元;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提領金額為13500元,其犯罪所得為13500元0.0333=4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定為450元;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提領金額為1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0000元0.0333=333元;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提領金額為11500元,其犯罪所得為11500元0.0333=382.
9元,認定為383元。⑵被告李嘉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四,提領金額均為3萬元,其犯罪所得為30000元0.0845=2535元;於附表一編號十,提領金額為2萬元,其犯罪所得為20000元0.0845=1690元;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提領金額為13500元,其犯罪所得為13500元0.0845=1140.7元,認定為1141元;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提領金額為1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0000元0.0845=845元;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提領金額為11500元,其犯罪所得為11500元0.0845=971.7元,認定為972元。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於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邱中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中駿前案被查獲後即供出上游盧建宇,也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和解金將近10萬元。被告邱中駿已洗心革面,且因妻子甫產下女兒,被告邱中駿日夜工作,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邱中駿雖有數次提領之行為,然其時間相近,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另被告李嘉誠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查被告邱中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其在組織內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罪時、地不同,且歷次參與犯罪之共犯亦非同一,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非接續之一罪,是被告邱中駿辯稱其提領時間相近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並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及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應報之目的等各端,敘明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兼衡被告參與分工行為、領得款項、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邱中駿與告訴人林瑞清成立調解後,並未履行給付等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至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而被告邱中駿所稱有賠償被害人近10萬元等情,並非於本案所為,應係賠償另案之被害人。況被告二人於本院準程序時均稱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本院卷第15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提任何出已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二人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業已量處最低刑有期徒1年,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適法妥當性。從而,被告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中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提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點、方式│││├─┼────┼──────────────┼────┼─────┤│一│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4日│3萬元│陳文凱之中│││張議│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郵政新莊││││其詐稱係其友人 張雪怡 ,欲借款││民安郵局帳││││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於105年10月25日14時3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竹││││││仔坑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二│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5日│3萬元│陳文凱之中│││廖絲韻│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華郵政新莊││││誤載為18時許),以通訊軟體││民安郵局帳││││LINE向其詐稱係其友人 方永滿 ││戶││││,欲借款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更寮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6日│3萬元│楊嘉哲之合│││林國華│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作 金庫北樹 ││││其詐稱係其友人 王明仁 ,欲借款││林分行帳戶││││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在基隆信義││││││郵局匯款。│││├─┼────┼──────────────┼────┼─────┤│四│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6日│3萬元│楊嘉哲之合│││郭祥光│14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作金庫北樹││││其詐稱係其友人 吳慶全 ,欲借款││林分行帳戶││││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五│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張志穎之中│││林瑞清│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郵政新莊││││其詐稱係其友人 陳麗華 ,欲借款││龍鳳郵局帳││││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鄉○○○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林口東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六│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張志穎之中│││張惠華│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郵政新莊││││其詐稱係其友人 劉淑英 ,欲借款││龍鳳郵局帳││││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七│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張志穎之中│││彭寶鳳│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郵政新莊││││其詐稱係其友人「 邱媽 」,欲借││龍鳳郵局帳││││款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0樓住處內以││││││網路轉帳匯款。│││├─┼────┼──────────────┼────┼─────┤│八│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張志穎之中│││楊琇雲│17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郵政新莊││││其詐稱係其友人 林莉華 ,欲借款││龍鳳郵局帳││││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戶││││款。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九│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5日│3萬元│張志穎之中│││劉華德│1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郵政新莊││││其詐稱係其女 劉寶鳳 ,欲借款應││龍鳳郵局帳││││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戶││││。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2萬元│林彥名之聯│││何寶蘭│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邦商業銀行││││稱係其友人「 阿金 」,欲借款應││富國分行帳││││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戶││││同日13時42分許,在中華郵政基││││││隆復興路郵局臨櫃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1萬3500│林彥名之聯││一│陳冠志│12時許,在臉書動態消息,佯以│元│邦商業銀行││││友人 林煒煌 名義,分享「 邱雯 」││富國分行帳││││刊登販售IPHONE6SPLUS手機之││戶││││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與詐騙分子洽談後,陷││││││於錯誤,隨即以1萬3500元之價││││││格,購買該支手機。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1萬元│林彥名之聯││二│許昱偉│1時許,在臉書動態消息,佯以││邦商業銀行││││友人 郭昕宜 名義,分享「 慈汶 」││富國分行帳││││刊登販售IPHONE6SPLUS手機之││戶││││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與詐騙分子洽談後,陷││││││於錯誤,隨即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支手機。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1萬1500│林彥名之聯││三│何樂揚│8時許,在臉書動態消息,佯以│元│邦商業銀行││││友人「HuiChingTung」名義,││富國分行帳││││分享「慈汶」刊登販售IPHONE6││戶││││S手機之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與詐騙分子洽││││││談後,陷於錯誤,隨即以1萬15││││││00元之價格,購買該支手機。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台中市大雅││││││區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3萬元│林彥名之聯││四│陳淑華│1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邦商業銀行││││其詐稱係其友人 游紀素真 ,欲借││富國分行帳││││款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孝三路郵局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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